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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邮100MW光伏项目将发电 水上发电水中养鱼

时间2025-04-05 20:08:42发布杜鹃分类朋友圈点评0热度95

同前注[11],姚瑞光书,第7页。

[11]主张把土地经营权界定为次级用益物权者,实际上也是主张在他物权之上再行设置他物权,亦无法绕开上述诘问。[10]毕竟按照民法理论,他物权一般派生自所有权,后者是前者的母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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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9]同前注[7],陈小君文。学界近来对此虽有讨论,但尚未达成共识。毕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国家农村政策的基石,[25]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经营体制的基础,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这一经营体制在民法上的具体表现。有关学者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债权的观点,或是在探讨我国农地权利改革整体框架时顺带提及,[12]或是在证成三权分置制度架构时作附带性论述。

[4]参见李国强:《论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77]同前注[7],温世扬、吴昊文。或者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3号之大法官吴庚《协同意见书》(2001年11月16日)。

[83]参见陈淳文:论行政契约法上之单方变更权——以德、法法制之比较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2期,第217页,脚注[8]。[12]不对等关系中,因双方合意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实例很多,如相对于强制征兵的自愿兵役征集。[6]参见白鹏飞:《行政法大纲》,北平好望书店1935年版,第64-67页。所谓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仅适用于行政处分,而不适用于行政契约。

[87]简言之,一般给付诉讼的原告并非限于作为相对人的人民,公法人或行政机关与人民地位相同,得为原告,诉请人民或其他行政主体、机关履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是实务上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居多。合意也是确立依约行政与依法行政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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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作为契约的核心要素,也是划分行政契约与其他公法关系(行政行为)的界限。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8条规定了行政契约的自愿强制执行制度,即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即使BOT投资契约定性为私法契约,也涉及特许撤销、强制接管、强制收买或费率限制等,因此核心问题是行政权滥用的禁止。③人民并未让步之际共谋签订的调解契约。

[13] 其三,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具有兼容性。塑造亲民行政,提升人民地位。比照仲裁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和解制度,行政契约可否仲裁,取决于契约内容的可和解性,行政机关对契约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以及契约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公共利益。1983年出版的统编行政法学教科书认为行政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达某些不同的目的而互为意思表示,因其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④基于协议之公法上损失补偿。前述争议的高速公路税费征收是典型的公权力行为,是国家保留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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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类似的总结,还有张文郁对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区别标准学说的逐一辩驳,包括旧主体说、当事人主观意思说、从属说、利益说、契约标的说(此通说细化为法律效果说、事实说)、任务说、契约目的或事物整体关联说、新主体说(实为高权主体),等等。③契约的缔结须能有效实现行政目的。

[85]参见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83页。[17]参见江嘉琪: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契约法制之建构与发展,《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80页。[75]吴庚,见前注[4],第280页。传统上一直认为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民间机构(公司或私法人)与政府机关签订的参与公共建设的投资契约,属于私法契约。契约合意有两大类型:第一种是意思相反而达成的合意,即合致。补充甚至取代传统的高权行政行为。

[29]此种附和契约,只要弱势当事人不签署,契约即不成立。[62]陈新民,见前注[28],第179页。

虽有消极者主张透过立法途径直接将一切契约,只要有行政机关参与为契约当事人者,无论有没有法规依据,都一律划定为公法契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契约的法政策工具地位被强化,行政契约出现了新的适用实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契约类型)以及公私契约混合形态,这也为行政执法和诉讼管辖带来了困难。

其履行,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39]参见叶必丰:区域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2页。

公务员的勤务关系在早期被视为行政契约,后来又认为它与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营造物的利用关系,都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关系。[41] 依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行政契约系指以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内容),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或义务的合意。[69]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行政程序法确认了两种行政契约类型:和解契约与双务契约(交换契约)。和解契约与双务契约,是隶属契约的下位概念。

缔约当事人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制度,这属于一种特殊执行,缔约人并非放弃实质异议权或对方可不予遵守既有的程序规定。意思合致是行政契约成立的特别要件,而非充要条件。

原则上,行政契约的执行与私法契约的执行无异,债务人不履约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胜诉后取得执行力或执行名义,再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程序。我国大陆地区的行政协议纠纷只能由相对人提起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假定,实为民告官理念和规则的误导,其根源在于单一的抗告诉讼类型存在所造成的理念和制度假象。

特别是创制了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法典之后,行政契约类型也逐渐抽象化,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仍未完成行政契约法定化和有名化进程。[84]范扬,见前注[7],第274页。

公有私产占用、买卖、租赁契约,以及不具有公务员资格的雇用或聘任人员的雇佣契约等。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优越权、意思表示公定力主张,与契约概念抵触,导致行政契约与行政处分之间的区分模糊不清。在立法之前,有学者主张从内容上看,行政契约也可以分为调解契约和双务契约。[1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24号之大法官李志鹏《不同意见书》(1993年7月16日)。

客观上属于公法契约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以私法契约缔结,仍属公法性质。[53]黄異,见前注[37],第126页。

[47]上述契约识别标准,是客观的公法性关联标准。也有人使用其他语言表述说:行政主体与私人间所缔结的契约包括隶(从)属关系契约或垂直契约,行政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平等关系契约或水平契约。

[87]参见翁岳生:《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4页。一般给付诉讼属于当事人诉讼,并非以直接攻击公权力行为为目的,它是对等行政机关与相对的人民之间彼此相互涉及到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既可以由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公法给付,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请求公法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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